(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传达与朱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达,朱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00298号原告:林传达。委托代理人:陶俊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华。原告林传达为与被告朱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2015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传达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自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日经银行汇给被告2万元整。2010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同日经银行汇给被告12万元整。2013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得6万元,连同前述借款,被告应原告要求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8日,被告归还了1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200元(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338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账户交易明细二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6月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万元、12万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朱伟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被告朱伟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传达借款20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0年6月3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60000.00元整,并应原告要求,连同前述借款,于2013年3月23日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传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于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拖欠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有借期及利率,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伟华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传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97106.61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87106.61元。二、驳回原告林传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林传达承担767元,由被告朱伟华承担5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