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航君与徐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君,徐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57号原告:张航君。委托代理人: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韩波。原告张航君为与被告徐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了被告徐韩波所有的权利价值在388000元范围内的车牌号为浙G×××××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在答辩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君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徐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航君起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徐韩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利息按季息2.5%给付。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40万元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期间被告还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扣除利息尚欠38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季息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致被告尚欠借款365000元和2015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季息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转账交付被告40万元的事实。三、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韩波答辩称:对借款4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于2014年10月7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2月27日还款3万元,该6万元还款应先扣除产生的利息,多余部分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无需委托律师,故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韩波针对其辩称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无需委托律师。本院认为,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徐韩波向原告张航君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季息2.5%,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东阳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7月7日,原告将40万元款项转账汇入被告在借条中指定的其本人的账户。嗣后,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2月27日以前的利息25000元,其余借款365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综上,被告徐韩波尚欠原告张航君借款3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韩波未依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韩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航君借款3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韩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航君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财产保全费246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徐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