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3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飚,房县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被告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李某诉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世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冯飚、被告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正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车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二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特别是被告故意隐瞒婚史,婚后我才知道被告曾经有过一次婚姻,导致我与被告矛盾不断。结婚三个月,被告就对我进行打骂,态度非常冷漠,我怀孕不久便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孩子出生后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仍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自孩子五个月大以来,没有给过一分钱的抚养费,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原本就没有感情的婚姻雪上加霜,名存实亡。2014年12月,我曾向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们仍然分居生活,没有往来,关系没有改善。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车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车某甲辩称: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些矛盾,但是我都让着原告,造成分居的现状原告有过错,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一、我要求抚养孩子车某乙,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二、要求原告返还因婚前原告要求购房,我给的100000元购房款;三、因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经本院判决被告车某甲与前妻张娟离婚。2012年5月,原告李某、被告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被告有过结婚的经历,同时怀疑被告患有性病,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后原告李某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2014年12月,原告李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车某甲离婚,本院判决虽驳回了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二人互不往来。2015年8月24日,原告李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2012年5月,原、被告相识订婚后,原告李某收受彩礼现金6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购买了“三金”饰品;2、原、被告婚前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方购买住房,被告给原告100000元,言明日后用于购买住房,至今没有购买住房;3、2015年3月26日,原告为孩子车某乙购买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融保险,并交纳了保费5142元。本院认为: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确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原告因被告曾经有过结婚的经历,而对被告产生怨恨、不信任,从而导致矛盾不断,夫妻感情不和。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已作出过驳回的判决,但双方未能有效的沟通,夫妻仍互不往来,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就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争议提出了具体的意见,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车某乙。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车某乙,但被告提出其有住房,收入稳定,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的抚养条件及能力较原告优越,其提出抚养子女的意见更有利于减少矛盾和纠纷,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车某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返还婚前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的意见,因该款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辩解该款已用于子女抚养,开支70000多元,其中为孩子交纳金融保险费5142元。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抚养孩子是其应尽之责;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已交纳的金融保险保费5142元,由被告负担较为适宜。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6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予返还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二、男孩车某乙由被告车某甲单独抚养,原告李某因给孩子车某乙购买金融保险所支付保费5142元,由被告车某甲负担,被告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享有探望孩子车某乙的权利。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被告车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现金100000元,归被告车某甲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车某甲。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任世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