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解水田与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水田,赵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767号原告解水田,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赵志军,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解水田与被告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水田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一年内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其行为已侵害我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赵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水田与被告赵志军系同单位职工,2008年被告赵志军向原告解水田借款10000元,后在原告解水田催要期间,被告赵志军于2013年5月11日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打下借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解水田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张新媛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