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与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63号原告惠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尹光荣。委托代理人朱述行,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强,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卢箴治。委托代理人杨丽琴。原告惠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翔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作出(2015)深龙法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述行,被告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截止到2014年6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经协商,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60万元,余款280万元分六期支付,且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部分的利息。被告在支付了60万元后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80万元及自2014年6月7日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与其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止为4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有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付款协议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被告当庭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80万元,总货款为2489330.8元,扣减76596元后,实欠2412734.8元;对按一分计息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原告应被告需求向其供货的交易往来,经对账,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到期货款共340万元,于2014年6月底付60万元,余款280万元从2014年8月至12月每月支付50万元、2015年1月支付30万元;上述欠款280万元从2014年6月开始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中途若有付款,则按当月实际欠款金额利息递减计算等内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后,未支付余款280万元,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经双方对账签订《付款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在支付第一笔60万元后,逾期未支付余款280万元,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0万元,还应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即月息1分支付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万元,并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其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6280元(原告已预交),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共计1638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靖欣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