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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齐学进、余楚福与湖南明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学进,余楚福,湖南明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齐学进,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北街***号。身份证号4308211970********。原告余楚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明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洲口镇乌龙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明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齐学进、余楚福与被告湖南明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滕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学进、余楚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利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学进、余楚福诉称,俩原告与被告明利公司达成了由被告给俩原告供应价值120万元稻谷的买卖合同,俩原告按被告明利公司的要求将120万元货款汇入被告明利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明利公司给俩原告供货。后因被告的原因,双方自愿解除了买卖合同,经结算,被告明利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406000元,并于2015年8月1日给俩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3日付清所欠款项,但至今被告明利公司仍未付款。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明利公司支付所欠俩原告货款40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明利公司应退还俩原告稻谷预付款406000元的事实。被告明利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齐学进、余楚福与被告明利公司达成了由被告给俩原告供应价值120万元稻谷的买卖合同,俩原告按被告明利公司的要求将120万元货��汇入被告明利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给俩原告供货。后双方自愿解除了买卖合同,经结算,被告明利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406000元,并于2015年8月1日给俩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3日付清所欠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在解除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明利公司应退还所欠稻谷货款406000元。故原告齐学进、余楚福要求被告明利公司退还货款40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退还俩原告的货款,逾期退还所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齐学进、余楚福主张逾期退还货款所造成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利公司退还原告齐学进、余楚福稻谷货款406000元并赔偿2015年8月4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诉讼保全费2550元,共计6245元,由被告明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振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