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秀平、王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平,王鹏,王磊,郭敬香,王博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567号原告:刘秀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原告:王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原告:王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原告:郭敬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原告:王博涛,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小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原告刘秀平、王鹏、王磊、郭敬香、王博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平、王鹏、王磊、郭敬香、王博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及王博涛的法定代表人刘小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平、王鹏、王磊、郭敬香、王博涛诉称:2014年4月24日6时20分许,王连河驾驶冀B×××××、冀B×××××挂号福田品牌大货车,沿长深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87公里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驶的焦伟田驾驶的焦春田、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所有的吉C×××××、吉C×××××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尾部,随后纪恒铁驾驶的其与东塔东驿运输队所有的辽K×××××、辽K×××××挂号乘龙牌大货车又与王连河驾驶车辆后部相撞。上述两起事故造成王连河抢救无效死亡,王连河驾驶车内乘车人刘小芳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塘津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第(2013)1413043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河与焦伟田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王连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伟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芳无责任。经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塘津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第(2013)1413043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河与被告纪恒铁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纪恒铁承担全部责任,王连河、刘小芳无责任。王连河系原告刘秀平之夫、原告王涛、王磊、王博涛之父、郭敬香之子。王连河驾驶的冀B×××××、冀B×××××挂号福田牌大货车系王连河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437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872.84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万元、财产损失部分为96872.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另外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该公司仅负责两个三者车剩余的损失;二、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主挂车均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因此要求原告出示权益转让书,若不能提供,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仅负责赔偿95%;三、关于赔偿方式,应由原告的总损失减去四份交强险除以2,其中一半由辽K×××××、辽K×××××挂号车负担,另外一半的30%由吉C×××××、吉C×××××挂负担,剩余的70%由该公司负担;四、诉讼费该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王连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9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王连河,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8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带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王连河,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4日6时20分许,王连河雾天驾驶冀B×××××、冀B×××××挂号福田牌大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87.9公里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已停驶在第二行车道道内的由焦伟田驾驶的吉C×××××、吉C×××××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后尾部,随后纪恒铁驾驶的辽K×××××、辽K×××××挂号乘龙牌大货车又撞在冀B×××××、冀B×××××挂号福田牌大货车后部,造成王连河死亡,王连河车内乘车人刘小芳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连河与焦伟田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津公交认字(2013)第1413043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连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伟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芳无责任;王连河与纪恒铁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津公交认字(2013)第141304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纪恒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河无责任,刘小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王连河死亡系第一次撞击造成还是第二次撞击造成。原告刘秀平、王鹏、王磊、郭敬香、王博涛损失情况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损失为:医疗费425元、死亡赔偿金271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80.25元、丧葬费23232元、尸检费17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7957.25元;财产损失部分:车辆损失费209000元、施救费14000元、拆解费20900元、评估费4400元、停车费5150元、鉴定费8000元、停运损失费280779.53元。该民事判决书亦确定,就王连河死亡的损害结果及其财产损失,焦伟田驾驶的吉C×××××、吉C×××××挂号解放牌大货车承担15%的赔偿责任;纪恒铁驾驶的辽K×××××、辽K×××××挂号乘龙牌大货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平、王鹏、王磊、王博涛、郭敬香各项经济损失98146.5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51221.8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平、王鹏、王磊、王博涛、郭敬香各项经济损失98146.5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75366.56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损失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数额;鉴定费、评估费、拆解鉴定费、停车费、车检费、痕检费、车辆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二)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三)车辆损失费应否按照95%赔偿。(一)原告损失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数额;鉴定费、评估费、拆解鉴定费、停车费、车检费、痕检费、车辆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209000元、施救费14000元;提交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各1份;鉴定费、评估费、拆解鉴定费、停车费、车检费、痕检费、车辆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拆解鉴定费、停车费、车检费、痕检费、车辆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该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车损,投保时特别约定,出险后按实际价格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车损,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209000元、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评估费、拆解鉴定费、停车费、车检费、痕检费、车辆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理由:被告虽主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就其主张充分说明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且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拆解鉴定费、停车费、车检费、痕检费、车辆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二)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只认可扣除5%的免赔率。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承担次要责任,只认可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因原告亲属王连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该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各1份。五原告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告亲属王连河承担次要责任,故只认可免赔率为5%。本院认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率为5%。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无法确认两次撞击造成损害的各自程度,两起事故平均分担对于受害人王连河死亡及财产受损所起到的作用,每起事故各占50%的作用比例,以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就王连河死亡的损害结果及其财产损失,焦伟田承担15%的赔偿责任;纪恒铁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连河承担35%的责任。王连河自身承担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赔率为5%。(三)车辆损失费应否按照95%赔偿。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应按照全额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投保时主车价格为205000元,但只投保了195000元;挂车新车价格为84000元,原告亲属王连河只投保了8万元,故车辆损失费应按照95%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保险单2份。五原告答辩、质证意见: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价格,并在保险合同中预定,保险人明知保险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价值计算保费,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格赔偿被保险人;且车辆并非新车,所以没有必要按照新车价格投保。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应按照全额进行赔偿。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主张按照95%的赔付比例赔偿车辆损失险,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按照全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王连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财产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19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冀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8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五原告剩余的人身部分财产损失为78982.46元、剩余的财产部分损失为96872.84元。人身部分扣除5%的免赔率后为75033.34元,超出五原告亲属王连河投保金额5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万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96872.84元,合计赔偿五原告146872.8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平、王鹏、王磊、郭敬香、王博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687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敖绮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