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吸毒,于2014年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壮,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董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另案处理)伙同杨某、姜某某、王某某(以上三人均在逃),在长春市朝阳北安路与桂花街交汇处,酒后无故殴打韩某某。当日1时许,被害人赵某及韩某某等人前来询问韩某某无故被打一事时,被告人田某等人又持啤酒瓶子、砍刀等凶器共同殴打被害人赵某,致其身上多处受伤。经长春市朝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面部外伤及胸腹部外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高某(另案处理)伙同杨某、姜某某、王某某(以上三人均在逃),在长春市朝阳北安路与桂花街交汇处,酒后无故殴打韩某某。当日1时许,被害人赵某及韩某某等人前来询问韩某某无故被打一事时,被告人田某等人又持啤酒瓶子、砍刀等凶器共同殴打被害人赵某,致其身上多处受伤。经长春市朝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面部外伤及胸腹部外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田某及同案高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详细信息、长春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旅店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