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丽霞、陆欣怡与陆浩辉、吴术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霞,陆欣怡,陆浩辉,吴术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王丽霞。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欣怡。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浩辉。被告吴术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380645-7,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孙正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965239-4,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三禾城中城11幢107、207号。法定代表人孟宪根,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敏,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丽霞、陆欣怡与被告陆浩辉、吴术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凡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霞、陆欣怡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茆洪贤,被告陆浩辉,吴术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霞、陆欣怡诉称:原告王丽霞与陆欣怡系母女关系,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陆浩辉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王丽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陆欣怡在灌云县侍庄乡金玉良缘羽毛球馆门口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均救治于灌云县仁济医院,原告王丽霞住院16天,被告吴术贵已垫付医疗费,仅余10元未付。原告陆欣怡住院治疗14天,被告吴术贵已垫付医疗费,仅余10元未付。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浩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丽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欣怡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王丽霞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可设护理并适当增加营养。陆欣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可设护理并适当增加营养。被告陆浩辉驾驶的被告吴术贵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浩辉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被告吴术贵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术贵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陆浩辉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2399元的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营养费应为15元/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陆欣怡误工损失不存在,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标准偏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陆浩辉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灌云县侍庄乡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玉良缘羽毛球馆门口,与由北向南原告王丽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陆欣怡发生相碰,致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浩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丽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欣怡无责任。二、原告王丽霞受伤后救治于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支付医疗费6799.36元(含被告吴术贵垫付的6789.36元)。原告陆欣怡受伤后救治于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支付医疗费5619.67元(含被告吴术贵垫付的5609.67元)。2015年4月3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丽霞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经治疗,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可设护理并适当增加营养。为此,原告王丽霞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3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陆欣怡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经治疗,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可设护理并适当增加营养。为此,原告陆欣怡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丽霞与陆欣怡系母女关系,已在城镇买房居住生活两年有余。原告王丽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陆习虎护理,原告陆欣怡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三、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术贵。被告陆浩辉系被告吴术贵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王丽霞、陆欣怡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陆浩辉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4、苏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6、灌云仁济医院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2份、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8、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吴术贵举证的1、两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陆习虎身份证复印件,2、王丽霞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保单2份及保险条款,4、医疗费发票5张、用药明细清单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举证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报告,以主张原告陆欣怡在事故发生时为学生,无误工损失。因无在校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丽霞、陆欣怡与被告陆浩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浩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丽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欣怡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王丽霞、陆欣怡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吴术贵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丽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王丽霞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6799.36元(含被告吴术贵垫付的6789.36元)、营养费51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王丽霞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60元。原告陆欣怡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5619.67元(含被告吴术贵垫付的5609.67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1316元、营养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陆欣怡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40元。综上,原告王丽霞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825.36元;原告陆欣怡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23.67元。原告王丽霞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94元(5000元+4230元+1504元+16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45.09元[(1799.36元+512元+1300元+320元)×80%]。原告陆欣怡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76元(5000元+2820元+1316元+14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18.14元[(619.67元+448元+280元+1300元)×80%]。因被告吴术贵已为原告王丽霞先行垫付了6789.36元,为原告陆欣怡先行垫付了5609.67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丽霞5894元;应赔偿原告陆欣怡4276元,应给付被告吴术贵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丽霞1355.73元,应赔偿原告陆欣怡1508.47元,应给付被告吴术贵23**.0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霞人民币1355.73元,赔偿原告陆欣怡人民币1508.47元,给付被告吴术贵人民币2399.0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霞人民币5894元,赔偿原告陆欣怡人民币4276元,给付被告吴术贵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丽霞、陆欣怡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丽霞承担25元,由被告吴术贵承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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