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杰与陈文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陈文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王杰,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杨平,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文琛,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杰与被告陈文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10日,在龙田蓝天大酒店对面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6万元,并于同日以被告本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年底还清全部本息。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王杰借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760000元)。借款人:陈文琛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了催讨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查询回执、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76万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作为出借方,对于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人民币76万元交付给被告,对于出借资金的原因、来源及现金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等情况,原告只能做出概括、模糊的陈述,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于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杰对被告陈文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6元,由原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芸人民陪审员 吴忠春人民陪审员 陈祖进书 记 员 王小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