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鹏与被告陈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陈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陈��,男,汉族,1976年4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被告陈志贵,男,汉族,1975年1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原告陈鹏与被告陈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于2015年3月、4月透支现金2万元。后经催促原告还款部分,剩余款项一直未还,至2015年8月28日欠款已达16777.57元,并产生滞纳金293.88元,利息251.86元。现要求1、被告给付借款16777.57元,并承担滞纳金293.88元、利息251.86元;2、被告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10000元。被告陈志贵在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鹏民生银行信用卡,用人民币16300元(壹万陆仟三百元正),于两个月还清,不还后果自负。借款人:陈志贵。”还注明“由于所借款项是银行卡透支款项,所还余额按银行查询最终结果为准,另外每月27日为银行还款日,没有还款后果自负,7月27日没有还款。”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且因其未能及时还款产生滞纳金293.88元,利息251.8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款金额,本院确定借款金额为16300元。原告主张借款16777.57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还款期内,透支的借款产生滞纳金293.88元和利息251.86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鹏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合计16845.74元;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陈志贵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