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特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郑燕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郑燕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秀商特字第6-1号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友谊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0394-1。代表人:杨关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唐勇辉,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燕,女,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称,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燕签订《最高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自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新区××都绿洲××、××、××、××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722779、00722777、00722778)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主债务人吴奇雷(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嘉兴市××区××村××室。公民身份号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申请人依主合同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债权未能全部实现的,申请人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务;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与主债务人吴奇��、沈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吴奇雷为借款人,沈慧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与吴奇雷、沈慧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吴奇雷为借款人,沈慧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合同其余内容与前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吴奇雷发放了贷款合计100万元,但吴奇雷、沈慧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依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务。申请人目前对主债务人吴奇雷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999284.81元,利息22156.96元(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现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拍卖被申请人郑燕所有的、××给申请人××于嘉兴市××新区××都绿洲××、××、××、××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722779、00722777、00722778)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被申请人郑燕及主债务人吴奇雷参加了2015年10月22日的听证会,郑燕及吴奇雷对申请人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2014年8051个借字第抵00109号《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编号为2014年8051个借字第抵00172号《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编号为2014年8051高抵字第00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嘉房他证秀洲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主债务人吴奇雷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主债务人及被申请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均无异议;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燕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名都绿洲26、29幢211、215、21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722779、00722777、00722778)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的债权[包括:1.借款本金999284.81元;2.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为22156.96元,此后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申请费7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56元,由被申请人郑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吴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