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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袁春满与王成付、张学丽、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矫世新生命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春满,王成付,张学丽,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矫世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春满(曾用名周锁),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周国荣(袁春满母亲),女,汉族,1950年4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滕聿江,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成付,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安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丽,女,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安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江礼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锡娜,该局司法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矫世新,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安图县。再审申请人袁春满因与被申请人王成付、张学丽、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以下简称白河林业局)、矫世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4)延林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春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袁春满开始清淤的时间是2009年4月12日,白河森林公安局森保大队制止袁春满清淤行为的时间是4月13日,袁春满仅清理了1天多即被制止。且当时地表下冰层尚未完全化开,袁春满仅清理了水泡边的草皮1.1公顷,尚未清到水泡中间即被制止。故本案所涉水泡中间的深度是天然形成的,而非袁春满挖出来的;2.到现场制止袁春满的除白河森林公安局森��大队的工作人员外,还有白河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且白河林业局到现场不止是责令袁春满停工,还宣布袁春满从矫世新手中转包本案所涉水泡的行为无效,不许袁春满再去对该水泡进行开发利用。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袁春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上述证人证言,但二审法院未予调取;3.袁春满在开始对涉案水泡进行清理前,已告知矫世新的合伙人许文强,后许文强电话通知袁春满可以开始清理了。故矫世新应承担明知涉案水泡不允许转包却擅自转包,并支持袁春满对水泡进行开发导致引发淹死人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权利和义务应当是相对应的,袁春满开发经营本案所涉水泡的权利被取缔后,仍然要求其对该水泡承担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防范设施并进行看护的义务和责任,于法无据。发包方收回了相应的权利,就���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故涉案水泡发生淹死人事故的责任应由白河林业局承担。矫世新也应承担明知涉案水泡不允许转让却将该水泡转包给袁春满,并支持袁春满对水泡进行清理而发生淹死人事故的相应责任;(三)本案不是再审终审案件,二审法院以再审终审程序进行判决错误;(四)白河林业局与原审法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应改变管辖法院,以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4)延林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袁春满对王旭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袁春满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王旭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1.袁春满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对本案所涉水泡进行清淤的行为是否加深了水泡的深度,致使水泡达到足以淹死人的程度。袁春满从矫世新处转包的本案所涉水泡面积为1.8公顷,现袁春满主张其仅对该水泡周边1.1公顷的草皮进行了清理,且仅使用了铲车,故并未加深水泡的深度。但其该项主张与其在白河森林公安局森保大队制止其清淤行为后,于2009年4月13日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与矫世新在2009年4月17日白河森林公安局森保大队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不一致。以上两份《询问笔录》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白山消防支队池北消防中队在王旭死亡后出具的《关于溺水儿童救援相关情况的说明》、王成付、张学丽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六张照片和证人黄庆贵、马敬军于2010年6月9日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相结合,足以证明袁春满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雇用铲车及钩机对水泡进行清淤的行为加深了水泡的深度,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至于袁春满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已于2013年2月25日出庭作证,证明袁春满未清理本案所涉水泡,且仅使用了铲车。但因二人的证人证言与袁春满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及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二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袁春满的上述主张。综上,袁春满关于其清淤行为并未增加水泡深度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发生事故时,袁春满是否对本案所涉水泡负有安全防护义务。现袁春满主张其于2009年4月13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森保大队制止后,即被告知不得再对涉案水泡擅自采挖沙石及开发利用,故其无义务再对该水泡进行安全防护。但因系袁春满的擅自清淤行为导致了水泡深度的加深,故其仍应负责将挖出的沙石回填。同时,袁春满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不再实际控制本案所涉水泡,并将该水泡交还白河林业局管理。因此,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袁春满已将本案所涉水泡恢复原状或已有他人对该水泡进行有效管理的情况下,对涉案水泡承担安全防护义务的主体仍应为袁春满。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两点考虑,认定袁春满擅自清理本案所涉水泡的行为导致水泡变深,但却并未将水泡恢复原状或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也未进行看护,放任了危险结果的发生,故其应对王旭的溺水死亡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根据白河林业局、矫世新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亦无不当。袁春满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白河林业局、矫世新应加重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系���审审理案件,二审法院以再审终审程序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此外,袁春满虽然主张白河林业局与原审法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袁春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春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