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官昌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务工人员,暂住深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有蕊,广东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官某及其辩护人陈有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被害人王某乙因而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官某推平板车来到本市福田区会展中心1号馆12号门通道处,因搬动被害人王某乙堆放在该处的铝合金条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官某随手拿起地上的一根铝合金条击打王某乙的头部,王某乙当场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3、被告人是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前去单位接受调查,当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官某推平板车来到本市福田区会展中心1号馆12号门通道处,因搬动被害人王某乙堆放在该处的铝合金条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乙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官某,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官某随手拿起地上的一根铝合金条击打王某乙的头部,王某乙当场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当日21时许,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此时被告人官某已离开现场,后其接到会展中心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回到现场,跟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被害人王某乙治疗期间,被告人官某的家属先行垫付了王某乙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89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官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董某、王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官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接到会展中心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回到现场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属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而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晓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