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洪诉被告元建基、唐明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元建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唐洪,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委托代理人雷友洪,威远县连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建基,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洪诉被告元建基、唐明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唐明钦的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建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诉称:2015年2月15日,元建基驾驶陕A21G**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城区往镇西镇方向行驶,15时26分行至吴家湾路口时,与唐明钦驾驶并搭乘唐洪的从威远县城区城南总站经二环路往凉风坳方向行驶的川K22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致唐明钦、唐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上臂多处擦伤,右肢部红肿。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元建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明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洪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元(诉讼中变更为2461.32元)。被告元建基书面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我所有,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1.32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建议原告不予主张。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5日,元建基驾驶陕A21G**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城区往镇西镇方向行驶,15时26分行至吴家湾路口时,与唐明钦驾驶并搭乘唐洪的从威远县城区城南总站经二环路往凉风坳方向行驶的川K22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致唐明钦、唐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元建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明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洪无责任。2、原告唐洪,系城镇居民,未举证其从业情况。原告受伤当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上臂多处擦伤,右肢部红肿,医疗费计1261.32元。医院出具休息证明半月。3、本案二受害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二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唐洪先行赔偿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元建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明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洪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元建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70%的民事责任,由唐明钦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依法确定为: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1261.32元有相应的合法票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天×80元/天=1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应按医嘱确定的15天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其从业及收入情况,标准酌定按70元/天计算。则误工费计算为15天×70元/天=10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311.32元。其中:原告唐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261.3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261.32元(另案唐明钦分配8738.68元);原告唐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误工费10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50元。所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311.3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洪23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