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谢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邹明,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月就按照民间风俗订婚,订婚后两人开始同居,2008年10月举行了婚礼,由于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疑心极重,经常因琐碎小事辱骂、殴打原告。自2014年2月,原告无奈外出务工,两人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本着挽救原、被告婚姻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无所改善,并分居至今。综上原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定的离婚事由。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了两个小孩,感情基础好。尽管有时会发生争吵,但并没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造成夫妻产生矛盾的过错在原告。××××年××月份,原、被告还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两小孩目前还小,正需要母亲照顾的时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由于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缺乏沟通,造成夫妻之间感情出现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信息、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2014)广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少沟通,加之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希望原、被告理性面对婚姻,双方互相尊重,消除隔阂,共同挽救婚姻,为此,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一年间,原、被告之间仍然缺乏联系沟通,婚姻关系没有改观,两人仍处于分居的状态,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造成夫妻矛盾是因原告的过错,虽然被告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但并未出庭作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黄某丙现随原告谢某生活,黄某乙现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因此,原告诉请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谢某抚养监护,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谢某抚养监护,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吉生人民陪审员 潘秋红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未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