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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明、王永凤与叶祚菊、阮华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董明原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铭,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阮华杰原告董明、王永凤与被告叶祚菊、阮华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及原告董明、王永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祚菊、阮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王永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花园房屋系两被告按份共有。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祚菊通过居间方苏州云锦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了一份买卖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94万元,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然而由于被告不能积极配合及时注销他项权证,导致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至今无法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NO.)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将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花园10幢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祚菊、阮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花园的房屋系两被告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各50%。2013年5月14日,原告董明(作为乙方)与被告叶祚菊(作为甲方)通过苏州云锦房产中介服务部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NO.),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花园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16.20平方米,房屋价款942000元。同时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前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董明给付被告叶祚菊定金1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叶祚菊、阮华杰在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两被告全权委托案外人刘晓健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具体为:代为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办理网签或网签撤销等相关手续,并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相关税费及办理相关手续;代为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手续等。同日,刘晓健作为两被告代理人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苏存新合同),该份网签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572000元,合同并约定,房屋价款应当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按照相关规定缴入相应的房产交易资金托管账户。2013年5月24日,两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两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将400000元购房贷款,汇入原告董明在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中心的资金托管账户,加上2013年5月24日原告存入资金托管账户中的172000元,网签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572000元已全部存入资金托管账户。2013年6月20日,被告叶祚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董明,两原告入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叶祚菊、阮华杰当时购买苏州市虎丘区房屋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高新区支行申请了住房抵押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被告出售上述房屋时尚有贷款未还清。2013年6月7日,原告董明向被告叶祚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60000元,叶祚菊向董明出具了一张收到36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同日,被告叶祚菊将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高新区支行的住房贷款本息352743.62元一次性全部还清,但未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原告因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被注销。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居间)》(NO.)、《存量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苏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存款凭证、银行提前还贷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房款收据、交房清单、苏州市房屋登记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明与被告叶祚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NO.)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后(给付被告叶祚菊购房款37万元并按网签合同约定将572000元房款存入资金托管账户),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鉴于原设定在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花园10幢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现已被注销,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的过户税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明与被告叶祚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NO.)合法、有效。二、被告叶祚菊、阮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明、王永凤办理座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花园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税费由原告董明、王永凤负担。案件受理费1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叶祚菊、阮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汤英姿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人民陪审员  徐培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