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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冯某乙。婚前原、被告接触不多,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好吃懒做,不干家务事,整日沉迷于电脑游戏,女儿出生后,对女儿也不管不问。被告经常因吵架生气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综上,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给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48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空调挂机一台、沙发一套五件、大组合四组、沙发地桌一张、电视柜三件、挂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电脑桌一张、平台一件、椅子三把、被子十六床、单子二十四床、衣物一宗、毛毯一件、四件套一件、茶具一套、十字绣四件。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床一张,现在在被告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现在在被告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100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一份在案为凭,已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能调解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冯某乙现不满两周岁,虽然现在跟随被告生活,但孩子在哺乳期内跟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适当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依法归各自所有。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依法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冯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冯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按每年30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直至冯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详见查明部分);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冯某甲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人民陪审员  张西仁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