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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某、陈某等犯聚众斗殴罪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邱某,陈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老鼠”),无业。2015年1月7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绰号“和尚”),务工。2008年6月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6月10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2年8月3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月4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月17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狼”),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张某甲、邱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章隆、被告人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雷音、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安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1日,犯罪嫌疑人“琪琪”(身份待查)因与犯罪嫌疑人张欣怡(另案处理)存在冲突、纠纷,遂纠集了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和张华锋(另案处理)等人,并与张欣怡等人约好于2月11日晚叫人一起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太鹤大桥下打架。2015年2月12日凌晨,“琪琪”伙同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和张华锋等人携带两根水管前往太鹤大桥下;而张欣怡亦联系了被告人邱某,并由邱某纠集被告人陈某、“三毛”、“阿杰”(上述二人身份待查)等人赶至太鹤大桥下。后双方在太鹤大桥下的防洪堤上发生打架斗殴,致多人受伤。在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陈某、邱某有持械斗殴的行为。经鉴定,被告人邱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一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供述了本案的主要事实经过。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陈某被依法传唤归案。二、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05月0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华锋(另案处理)、余某(未满16周岁)从温州返回青田途经青田县温溪大桥旁设卡中队停车场时,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鬼火牌助力车盗走,后以10O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白色鬼火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案发后该助力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程某。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华锋、余某从青田窜至温溪镇,在温溪镇山根村城西小区2幢2单元楼下,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路虎牌助力车盗走。三人将该黄色助力车停放在了附近的一个小巷子里,后被被害人张某乙找回。经鉴定,上述被盗黄色路虎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华锋、余某从青田窜至温溪镇,在温溪镇沙埠村繁华路20—4号一楼,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48CC助力车盗走。后三人将该助力车开到温州以5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黑色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张某甲、邱某结伙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其中被告人周某、陈某、邱某有持械斗殴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辩称,斗殴所用水管其只拿到金碧辉煌,后由他人拿到案发现场的,当时也是邱某一方先动的手,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陈章隆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周某于3月22日凌晨被扭送至派出所,3月23日下午才进行询问,且显示为传唤,中间这段时间无证据显示系羁押,因此应属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辩称,其没有在电话中说“刀拿过来”,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王雷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或电话通知、或扭送同案犯归案,应认定立功,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邱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与邱某一起将周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后,因该案尚未定性即回家等消息,并在接到邱某通知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电话后即主动到案,应构成自首,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胡安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陈某系被动迎战,水管系斗殴过程中从对方手中抢过,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是对方先动手打人这边才回手的,且其未拿过水管,主要也是在拦阻他们打架,并表示对聚众斗殴罪和盗窃罪均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洪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在盗窃罪中已退出赃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1日,“琪琪”(身份待查)因与张欣怡(另案处理)存在冲突,遂纠集了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和张华锋(另案处理)等人,与张欣怡等人约好于2月11日晚叫人一起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太鹤大桥下打架。2015年2月12日凌晨,“琪琪”伙同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和张华锋等人携带两根水管前往太鹤大桥下;张欣怡则联系了被告人邱某,由邱某纠集被告人陈某、“三毛”、“阿杰”(上述二人身份待查)等人,赶至太鹤大桥下。后双方在太鹤大桥下的防洪堤上发生打架斗殴,并致多人受伤。在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陈某、邱某均有使用水管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告人邱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一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供述了本案的主要事实经过;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被邱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经邱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两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二、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华锋(另案处理)、余某(未满16周岁)从温州返回青田途经青田县温溪大桥旁设卡中队停车场时,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鬼火牌助力车盗走,后以10O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并收取现金7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白色鬼火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案发后该助力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程某。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华锋、余某从青田窜至温溪镇,在温溪镇山根村城西小区2幢2单元楼下,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路虎牌助力车盗走。三人将该黄色助力车停放在了附近的一个小巷子里,后被被害人张某乙找回。经鉴定,上述被盗黄色路虎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华锋、余某从青田窜至温溪镇,在温溪镇沙埠村繁华路20-4号一楼,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48CC助力车盗走。后三人将该助力车开到温州以5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黑色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张华锋通过其家属分别退出款项人民币1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张某甲、邱某及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侦查报告、青田县公安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车辆发票复印件、青公行罚决字(2015)第334号、335号、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行罚决字(2015)第11号、青公行决字(2O08)第541号、青公行决字(2011)第439号、青公行决字(2012)第512号、青公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强戒决字(2013)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某、朱某、刘某、余某、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郑某、文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陈某、张某甲、邱某及同案人员张华锋、张欣怡的供述与辩解,青公物鉴(201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价认(2015)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聚众斗殴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肖像辨认笔录、盗窃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聚众斗殴案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邱某、陈某、张某甲结伙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邱某、陈某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邱某、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家属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指定辩护人陈章隆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的问题,经核查,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22日晚被扭送到派出所,次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不能认定自首;关于指定辩护人王雷音提出的被告人邱某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核查,被告人邱某以被害人身份扭送被告人周某到案以及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到案,不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已扣除基于同一盗窃行为先行被行政拘留的1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90元予以追缴,其中840元退赔被害人文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