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世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白世贤。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原告白世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贤诉称,2015年6月4日6时40分左右,李文涛驾驶冀J×××××、蒙H×××××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闫润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文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冀J×××××、蒙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有保险,故原告的车损49845元、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行车证、闫润岐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评估项目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要求庭下核实;如果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我方会在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或鉴定人员出庭申请;对施救费没有异议;拆解费是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6时40分,在302省道南皮县人民医院门口处,李文涛驾驶冀J×××××、蒙H×××××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闫润岐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李文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润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冀J×××××、蒙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为49845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原告车辆的行车证、闫润岐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且该评估报告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的,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关于拆解费及评估费,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拆解费、评估费票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9845元、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5964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57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世贤各项损失共计596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治附: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326658335012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