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明奎、何佐淑与毛开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奎,何佐淑,毛开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00号原告陈明奎,男,1962��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何佐淑,女,1967年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开建,男,199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奎、何佐淑诉被告毛开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唐朝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奎、何佐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玻、何智,被告毛开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奎、何佐淑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毛开建驾驶其自有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从XX农家乐经武仙路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XX土特产路段弯道时,车辆撞上左侧护栏,造成被告受伤、陈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毛开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系二原告之女,陈某某死亡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死亡赔偿预付款,其余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因此,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27940元。被告毛开建辩称:被告与死者��某某系恋爱关系,事发当天是端午节,被告应陈某某的要求送其到原告何佐淑家过节,系无偿善意搭乘,且系为了陈某某利益,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陈某某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对此是明知的,但其忽视交通安全,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陈某某长期在被告家庭生活,事故的发生对双方家庭均造成了痛苦,被告在家庭经济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已经预先赔付了二原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开建与原告陈明奎、何佐淑之女陈某某系恋爱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渝XXXX**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从武隆县仙女山镇XX农家乐经武仙路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XX土特产路段弯道时,车辆撞上左侧护栏,造成被告受伤、陈某某���伤后在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的抢救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预付了50000元的赔偿费用。2015年7月16日,二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何佐淑与陈明奎于2009年8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陈某某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随同被告及被告的父亲毛树生、母亲徐达芬在武隆县XX镇XXX号房屋居住、生活,有正当生活来源。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放��签订劳动合同的声明、对赵某的调查笔录、XX镇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某某生前与被告毛开建系恋爱关系,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系好意搭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死者生前与被告恋爱时间较长,且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应当认为是相互了解的,被��主张陈某某知晓毛开建不具备驾驶两轮摩托车资格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即陈某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当减轻被告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二、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丧葬费,应当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27794元(5558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鉴于被告属于无偿搭乘,且死者生前与被告系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二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0734元,被告毛开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378513.8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5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328513.8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奎、何佐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8513.80元;二、驳回原告陈明奎、何佐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9元(原告预交9079元),由原告陈明奎、何佐淑负担3079元,由被告毛开建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