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松伟与被告保利满王承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伟,保利满王承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高松伟。委托代理人臧明华(系原告之妻)。被告保利满王承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5894200-X。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松伟与被告保利满王承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满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明华,被告保利满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1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3年3月被告通知放假,等到现在也未通知上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至解除合同之日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每月3130元;要求被告给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要求被告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计一年的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187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3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2、傅军、毛建喜、刘立强、李天广书面证言各一份,原告的农村信用社银联卡一张。被告辩称:原告自2013年3月以后未来被告单位上班,依照2013年1月22日的复工通知,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已经解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劳动关系解除后,也不存在给付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年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登记表和工资表各一份;2、招工启事一份和复工通知二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高松伟到被告保利满王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13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被告停产放假。2013年1月22日被告发出复工通知,根据公司生产安排,原告所在的河南矿于3月1日恢复启动生产,原告于3月1日上班后至3月6日出勤六天,领取工资640.09元,随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停产放假。同年9月26日,被告开工生产,招录工人,但并未安排原告复工上班,亦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被告未曾支付原告工资或生活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随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多年,双方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停产后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解除时间应以原告申请仲裁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确定。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停产后再未通知原告继续工作,其抗辩已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以原告此后未上班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给付生活费。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年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可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在被告工作不满六年,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给付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诉请不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松伟与被告保利满王承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保利满王承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松伟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生活费14283元(每月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的80%计算),给付原告高松伟经济补偿金18780元(每月3130元x6个月),合计33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保利满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立民审 判 员 刘桂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