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自报),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市场个体户,住化州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市场6行2号摊位的实际经营者。从2015年6月开始,钟某某为了防止销售的猪肉发臭,便在猪肉上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同年7月27日16时许,民警对上述摊位进行检查时,发现销售的猪肉有违规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遂当场将钟某某抓获,并扣押了猪肉40.8斤、硼砂1包等物品。经检验,其中被扣押的29.2斤猪肉中检验出硼砂。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2.系初犯、偶犯;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购买途径合法,致使其误认为硼砂并非有毒、有害之物;5.销售掺入硼砂的猪肉时间短、数量不大,且并未造成任何的严重危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国家有关部门早已发文明确规定硼砂属于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并严令查处。被告人钟某某作为食品销售人员,对此有法定的认知义务,应当知道硼砂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能以不知法律规定或者购买硼砂途经的合法性作为抗辩的理由。猪肉属于一种被广泛食用的大众食品,虽无证据证实本案造成中毒及其他显性的损害后果,但是硼砂具有较大毒性,食用含有硼砂的猪肉很可能给人体造成潜在的伤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鉴于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钟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本案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