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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雲容、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3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兴趣不同,缺乏共同语言,二人难以共同生活;婚生男孩的出世也未能巩固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对家庭毫无关心,未尽到“人之夫、人之父”之责。夫妻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9年7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3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引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已生育一子林某乙,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