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新刚与叶惠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刚,叶惠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王新刚。被告叶惠挺。原告王新刚诉被告叶惠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惠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XX区XX号海信都市春天XX号楼XX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10年租赁费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2万元房租收款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租赁费12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2月13日(出租方)叶惠挺与(承租方)王新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方同意将坐落在青岛市XX区XX号海信都市春天XX号楼XX户XX间,使用面积144平方米房屋交付给承租方使用。二、租赁期共10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12日。三、交纳十年租金壹拾贰万元。四、…。五、租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等。出租方:叶惠挺签名、承租方:王新刚签名。双方签名处均有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租房款壹拾贰万元。叶惠挺2014、12、13日(收条内容、签名、时间位置均有捺印)。”原告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不同意转账付款要求原告必须现金支付,原告凑足1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时,被告称因房屋内有物品需要2-3天时间搬出,等物品搬出后通知原告来取钥匙。过了半个月,原告再去看房子时,发现房屋内住着人,经询问得知被告已将此房租给他人使用,再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该情形有被告朋友黄某在场可以见证。2、证人黄某出庭证实,2014年12月的某一天,叶惠挺给我打电话,说有处房子找好了租客要出租,让我跟他一起去签订合同收取房租。我俩在都市春天要租房的位置见到王新刚,双方谈妥了房屋租赁的相关内容,王新刚要给叶惠挺转账,叶惠挺提出要现金支付,王新刚去筹钱的时候,我和叶惠挺打车到福州南路中天恒大厦,叶惠挺在大厦一楼大厅位置填写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王新刚筹钱回到中天恒大厦,叶惠挺将合同交付给王新刚,王新刚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名,并将12万元现金交给了叶惠挺,叶惠挺在此份合同上打了收条,叶惠挺与王新刚约定2、3天后在都市春天租房处交付钥匙。第二天我主动给叶惠挺打电话,问房子出租要收拾是否需要我帮忙,叶惠挺说不用,再后来就联系不上叶惠挺了。过了好长时间,王新刚打电话找我,问我能否联系上叶惠挺,我说联系不上。我问王新刚房子是否交付了,他说没有收到房子。3、原告称,因被告至今不能交付租赁物,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到条、原告到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刚与被告叶惠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12万元租赁费后并未将租赁物即青岛市XX区XX号海信都市春天XX号楼XX户房屋交付原告。涉案房屋现由他人占有使用,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向原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致使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交纳的租金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新刚与被告叶惠挺签订的位于青岛市XX区XX号海信都市春天XX号楼XX户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二、被告叶惠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刚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叶惠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妙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