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与毕素芬、一审第三人黄松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素芬。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松荣。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毕素芬、一审第三人黄松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资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仅以《关于毕素芬欠我公司小何加油站转让款有关情况的说明》就认定农资公司与毕素芬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农资公司湛江分公司的总经理黄松荣将加油站以45万元转让给毕素芬是错误的。农资公司没有与毕素芬之间有关于小河加油站转让的谈判,也没有签署书面文件。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认定转让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错误的。农资公司的投资人是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小河加油站属广东省供销社合作联社的资产,未经广东省供销社合作联社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处分。即便存在转让关系,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本案毕素芬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经营权转让有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作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毕素芬欠我公司小河加油站转让款有关情况的说明》系农资公司出具的,该说明上加盖了农资公司的签章,内容中有广州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湛江分公司原经理黄松荣介绍的情况。农资公司虽对公章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有可疑之处。二审法院根据《关于毕素芬欠我公司小何加油站转让款有关情况的说明》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了毕素芬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均未作出判项,二审的认定范围不是判决主文,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故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