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5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汇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汇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5386号原告天津市汇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八里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巨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宁,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汇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中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宁、刘晶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汇和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6日,汇和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中铁建公司订购汇和公司配电箱,价值40318472.07元;2.中铁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后支付货款总额的95%,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3.约定管辖法院为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汇和公司陆续向中铁建公司交付货物,并发生合同外增项若干。截至2012年6月4日,汇和公司共计向中铁建公司供货价值17669389.92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中铁建公司陆续向汇和公司支付货款总计15018981.44元,剩余货款2650408.4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中铁建公司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汇和公司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建公司给付汇和公司货款2650408.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50408.4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铁建公司承担。被告中铁建公司答辩称:不认可汇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给付至95%及给付质保金5%的条件,即产品检测和安装调试合格、工程保修期满后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汇和公司交付的货物从投入使用至今存在各种质量问题,虽经过整改,但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设单位至今仍未与中铁建公司验收结算完毕,故给付货款至95%及给付剩余5%质保金的条件均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中铁建公司作为需方与汇和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物资合同》)。物资合同约定中铁建公司向汇和公司购买配电箱,双方关于配电箱型号、技术要求、供货时间等均通过附件形式予以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318472.07元,双方均认可货物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物资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的约定为:“按本合同文本第二条款中约定的内容,由建设方、监理方、需方共同验收,异议期在工程保修期内。”《物资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1.预付款为合同金额10%,供方提供收款银行开具的同等金额的预付款保函后需方支付供方预付款;产品进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放在收到建设单位的相应比例付款后支付至到货货款总额的75%(含预付款),产品检测和安装调试合格、需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到货货款总额的95%(含预付款),留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后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合同签订后,汇和公司陆续向中铁建公司供货,汇和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设备安装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订货合同(结算单)二份,其中一份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上述结算单载明的货款总额为17669389.92元。2015年7月31日,汇和公司就涉诉买卖合同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4月24日,结算金额为17669389.92元;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12月7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2月17日,中铁建公司陆续向汇和公司给付货款15018981.44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650408.48元。”上述对账单为汇和公司单方出具,但中铁建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其中载明中铁建公司最后一次给付汇和公司货款的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中铁建公司认可涉诉物资合同项下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双方已经完成。双方均认可涉诉物资合同项下货物用于天津大悦城建设项目,汇和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已经竣工结算,中铁建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尚未竣工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涉诉物资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二年,且均认可对于质保期的起算点没有明确约定,汇和公司主张起算点为中铁建公司与建设方就中铁建公司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中铁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起算点为天津大悦城项目总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工程进行总体验收之日起计算。对于上述意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中铁建公司主张汇和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汇和公司不认可收到过中铁建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且中铁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涉诉物资合同项下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中铁建公司认可涉诉货物所供天津大悦城项目的商业区域已经投入使用,但主张住宅区域、办公区域尚未投入使用,亦未验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铁建公司认可汇和公司不会参与相关工程的验收工作。上述事实,有汇和公司提交的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结算单、对账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汇和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汇和公司已依约向中铁建公司供应配电箱,货款总金额为17669389.92元,中铁建公司已累计给付汇和公司货款15018981.44元,占货款总额的85%。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建公司给付汇和公司全部货款,包括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物资合同》中约定给付货款的阶段包括预付款10%、10%至75%(含预付款)、75%至95%(含预付款)及剩余5%的质保金。现中铁建公司虽主张给付75%至95%比例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其已经给付汇和公司85%的货款。且中铁建公司认可汇和公司不作为验收工作参与方,故对于涉诉货物所供工程进度的相关举证责任应由中铁建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工程竣工时间等亦无法明确。但认可涉诉货物所供天津大悦城项目的商业部分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对于95%比例货款的付款期限,即需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汇和公司可随时要求中铁建公司给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其主张给付货款至95%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汇和公司要求中铁建公司给付货款至95%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一节,双方未明确约定质保期起算点及质保期期限,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为二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铁建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及时对涉诉货物进行检验,并将质量问题及时通知汇和公司。双方均认可未明确约定质保期起算点,中铁建公司亦主张其与汇和公司之间不存在涉诉货物验收关系,故应以供货结束日期确定中铁建公司的质量异议期及质保期的起算点。现中铁建公司主张的供货结束日期为2012年6月4日,晚于汇和公司主张的供货结束日期,汇和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据此,本院以2012年6月4日作为涉诉货物质量异议期及质保期的起算点。中铁建公司虽主张汇和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汇和公司不认可收到中铁建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通知,故,在法律规定的二年合理期间及双方认可的二年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汇和公司要求中铁建公司给付剩余5%质保金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铁建公司主张给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汇和公司要求中铁建公司赔偿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在合理期间及质保期经过后,汇和公司可随时要求中铁建公司履行债务。现汇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向中铁建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本院以汇和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8月6日,作为其向中铁建公司主张债权的日期。故,汇和公司要求中铁建公司赔偿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汇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百六十五万零四百零八元四角八分;二、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汇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二百六十五万零四百零八元四角八分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原告天津市汇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市汇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四十五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冬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