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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玉钧与李宝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钧,李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孙玉钧。被执行人李宝文。申请执行人孙玉钧与被执行人李宝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4)鹰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原告借款25000.00元、违约金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8.50元,共计49278.50元。2、要求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利息。3、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且同意终结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执字第17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晏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