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光洪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光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洪。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光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彭光洪随江苏悦华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到宁夏灵武工地施工,该工程由兴润公司承建。2014年4月4日,由于梯子滑落,彭光洪从高处摔下,致髋骨及踝骨骨折。2014年5月11日,悦华公司(甲方)与彭光洪(乙方)、兴润公司(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雇佣乙方在宁夏灵武电厂一期烟囱改造工程上从事拆除烟囱内筒工作,2014年4月4日,乙方在攀登梯子时,梯子滑落致其摔伤,现已治疗完毕,甲方共支付医疗费约39500元、生活费6500元。2.甲方赔偿乙方13万元,此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精神赔偿金、家属处理此事来回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3.甲方于2014年5月11日前支付乙方4万元,余款9万元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至2015年2月止。4.乙方在宁夏灵武电厂一期烟囱改造工地所得工资4250元,甲方于2014年6月份全部付清。5.任一期款项不按时支付,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6.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通过任何形式向甲方及丙方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7.由于甲方无力付款,上述款项由丙方先予以代付。8.本协议签订履行后,双方互不追究,余无纠葛。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彭光洪、悦华公司的负责人陈正龙、兴润公司的负责人王鹏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兴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5日向彭光洪支付4万元、14250元(含工资4250元)、1万元,共支付64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彭光洪、悦华公司、兴润公司就涉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予以认定。依据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除悦华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约39500元以及生活费6500元外,悦华公司同意再赔偿彭光洪各项费用13万元,此款由兴润公司先行代付。兴润公司在支付6万元赔偿款后就不再支付,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彭光洪要求兴润公司支付剩余的7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兴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彭光洪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兴润公司负担。上诉人兴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彭光洪2万元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彭光洪的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彭光洪7万元。被上诉人彭光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兴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述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彭光洪2万元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赔偿协议的达成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已约定,如悦华公司不按时支付赔偿款,须向彭光洪支付违约金2万元,兴润公司表示因悦华公司无力付款,上述款项由其代付。赔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兴润公司在履行部分款项后便以工程款拨付不及时等为由拖延付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兴润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兴润公司承担2万元违约金,有充足的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兴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彭光洪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彭光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明确请求法院判令兴润公司支付7万元赔偿款,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故原审判决内容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兴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非财产案件的标准确定相应的诉讼费用,而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的标准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05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核算,根据涉案的诉讼标的数额,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4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彭光洪预交的205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