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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鄞昌龙与杨奕春、杨洁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鄞昌龙,杨奕春,杨洁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鄞昌龙,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施奕盛、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奕春,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杨洁媚,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鄞昌龙诉被告杨奕春、杨洁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昌龙的委托代理人许卓广、被告杨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洁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昌龙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杨奕春因发展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付清。同年8月30日,被告杨奕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经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鄞昌龙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4、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奕春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杨奕春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5%,即人民币5250元,被告杨奕春合共已付还原告8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42000元。涉案债务与被告杨洁媚无关。被告杨奕春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抗辩证据。被告杨洁媚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杨奕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杨奕春于2014年8月21日、同月30日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鄞昌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同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同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二笔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被告杨奕春银行账户。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奕春与被告杨洁媚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奕春因生意经营需要分别二次向原告鄞昌龙借款,并于2014年8月21日和同月31日分别立据认欠原告借款事实,所立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杨奕春辩称借款存在利息约定问题,因原告没有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该辩解意见显属对其不利,本应依法予以采信,但因原告否认且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奕春辩称已付还原告利息人民币42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杨奕春亦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因被告杨奕春辩称应由其一人清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杨奕春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杨洁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奕春、杨洁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鄞昌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杨奕春、杨洁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鄞昌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杨奕春、杨洁媚负担人民币165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