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湖南樟树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基路桥产业科技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樟树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26号原告湖南樟树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赤新路37号幾米空间1023房。法定代表人喻辉,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138号。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业文,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伏口镇大马村九组,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巨浪,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黄材镇清洋村三组,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湖南樟树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林公司)与被告中基路桥产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中基路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樟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炼超、被告中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业文、卢巨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樟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炼超、被告中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巨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樟树林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获悉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赛能公司)承建的四川泸州项目国家高速公路网成渝地区环线合江(渝川界)至纳溪段公路项目机电工程,需要硅芯管的信息后,联系到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居间报酬22万元,该款在购货方向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不含质保金)时支付。经原告撮合,被告最终与广州赛能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现广州赛能公司已经基本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将居间报酬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基路桥公司辩称:1、《居间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产品购销合同》中印章不一致,《居间合同》中印章系被告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韩红明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加盖的销售部印章,且被告公司和广州赛能公司均不持有该《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系原告与韩红明恶意串通所为,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居间合同关系;2、原告没有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和《居间合同》第二条约定对货款回收履行担保和连带支付义务,故其请求支付居间报酬条件不成就,无权索要居间费用;3、广州赛能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933315.16元的连带责任。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樟树林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9月7日居间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3、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在原告的居间撮合下,被告与广州赛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4、2014年6月22日韩红明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履行居间合同的情况,以及撮合被告与广州赛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5、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广州赛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在原告的居间撮合下签订的,原告完成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6、证人韩红明、杨守远证言,拟证明原告撮合被告与广州赛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基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居间合同上所述是一式三份,但是被告公司并没有该份合同,签订该合同是韩红明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而且该合同上的盖的是公司营销部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存疑;对证据3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广州赛能公司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催收最后一笔货款时应该与被告商量或者提及居间合同报酬的事情,但是广州赛能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提及该居间合同报酬;证据6韩红明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有异议,居间合同的签订是韩红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对证人杨守远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中基路桥公司为证明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广州赛能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2、往来凭证,拟证明被告与广州赛能的往来账目,拟证明广州赛能公司欠被告公司货款的事实;3、离职证明,拟证明韩红明的离职情况。经开庭质证,原告樟树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的居间合同和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韩红明在居间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内是被告公司的销售副总,同时该证明上的时间是2014年2月份但是韩红明的工资是发放到了5月份,至于最后一次是什么时候也不知道,对于韩红明离职时间有异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2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广州赛能公司至本案原告起诉日止尚有货款264038.23元未向被告中基路桥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韩红明签订居间合同时担任被告中基路桥公司销售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樟树林公司在与广州赛能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获悉广州赛能公司承建的四川泸州项目国家高速公路网成渝地区环线合江(渝川界)至纳溪段公路项目机电工程需要硅芯管的信息后,向广州赛能公司推荐了被告中基路桥公司生产的硅芯管。后经原告樟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喻辉多次协调沟通,并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和保证后,同年9月,被告中基路桥公司与广州赛能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WELLYX/GX-2012092701号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基路桥公司向广州赛能公司提供标的总金额为4644000元的硅芯管1080000米,第三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广州赛能公司)预付贰拾万元购货定金给乙方账户,乙方开始按甲方要求生产第一批货,其后续货物经甲方友好协商按照月结算模式执行,每月底结数,第二个月底前付上月货款的60%;第三个月底付至总货款的95%,另5%作为质保金,在最后一次供货起计,一年内后付清。第八条履约担保条款中约定:甲方(广州赛能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中基路桥公司)支付货款,丙方(樟树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2012年9月27日,被告中基路桥公司营销部副总经理韩红明以被告中基路桥公司名义与原告樟树林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樟树林公司负责协助中基路桥公司与购货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WELLYX/GX-2012092701号的《产品购销合同》,负责对预付款的支付及货款的回收风险进行担保,采购合同一经启动,广州赛能公司承诺向樟树林公司一次性支付项目介绍费用220000元(费用含公共费、合同实施过程中协调费用),费用从购货方支付最后一次货款中扣除(不含质保金),由广州赛能公司向樟树林公司一次性支付,中基路桥公司不得拒绝。合同尾部韩红明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并加盖了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广州赛能公司陆续向被告中基路桥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樟树林公司多次要求广州赛能公司从应付被告的货款中直接扣付220000元,广州赛能公司截留货款264038.23元(含质保金)未向被告支付,并提示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后,方可支付居间费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遭拒,遂酿成诉讼。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公司韩红明签订的居间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证人韩红明原系被告中基路桥公司任命的营销部副总经理,其对外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基路桥公司辩称该居间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基路桥公司主张原告与韩红明签订居间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居间合同》约定,居间费用由广州赛能公司从最后一次货款中扣除直接向樟树林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查,至原告起诉日止,广州赛能公司截留货款264038.23元(含质保金),广州赛能公司截留的货款金额略大于被告应付原告居间费用总额,依照双方约定,居间费用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及时向执行付款单位广州赛能公司开具委托付款函件,足额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被告中基路桥公司关于广州赛能公司尚未付清货款,原告请求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樟树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贺立斌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