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建祥与许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祥,许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陈建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幼祥,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江江。原告陈建祥与被告许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赛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幼祥、被告许江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建祥之委托代理人王幼祥、被告许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祥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从银行取出人民币50万元,并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江江答辩称,2013年8月29日,经宋某乙介绍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出具的借条金额是50万元,但是原告仅给付本人65000元。本人与宋某乙系朋友关系,宋某乙与原告也是朋友关系,本人跟宋某乙说起经营资金紧张,宋某乙帮我联系,由他朋友借钱给我。宋某乙联系好后,2013年8月29日,宋某乙陪我到陈建祥的办公室,宋某乙亦在场,本人与陈建祥谈好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息7分,后陈建祥拿出一张“借条”叫本人填写,我填写完借条后,陈建祥又拿出一张白纸,叫我写一份“借到陈建祥现金人民币50万元”字样的收条。后陈建祥说,应当扣除利息35000元,付给本人65000元,说本人欠其他人钱40万元,他要将钱付给他人,不能给本人。本人与原告争论过,但原告未将借条、收条归还本人。后陈建祥多次雇人到本人处强行讨债,先后被他逼去三次,共计105000元。2015年1月2日,陈建祥又叫来二十多人来本人家讨债,本人也叫来邻居、朋友,双方差点打架,本人向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报警,黄泽派出所对此应有记录。综上,本人向原告借款仅为65000元,并非50万元。即使本人欠其他人债务,未经本人同意,原告无权将款项付给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建祥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江江于2013年8月29日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从自己账户拿出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证据4、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宋某甲当庭陈述:本人跟原告一起到建设银行取款,钱很多,大概是50万元,取完钱后回到原告办公室,被告许江江和宋某乙也在陈建祥办公室,钱放在桌上,本人看到许江江写借条、收条,后本人离开办公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借款有效成立以及整个借款过程的事实。证据5、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当庭陈述:一开始是许江江欠本人钱,欠本人是50万元,宋某乙帮本人去催讨,但是只催讨回来40万元,本人因需还差10万元,于是向陈建祥借款10万元,后来陈建祥汇款给本人是50万元,钱是汇到本人姐姐的卡里的。50万元汇款中40万元是许江江的还款,10万元是陈建祥的借款。原告申请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沈某的借款,50万元借款中40万元是汇给了沈某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许江江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其并未收到上述40万元,该40万元亦没有汇给沈某的事实。证据7、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准许证人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宋某乙当庭陈述:本人跟许江江、陈建祥、沈某均是朋友关系,许江江欠沈某钱,到期后许江江拿不出钱,本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大概是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放在桌上的,许江江写好借条、收条,许江江拿了65000元后就走到办公室外面去了,本人叫原告将剩余的钱打给沈某。原告申请证人宋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借款有效成立以及整个借款过程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宋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许江江只收到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江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账户不一定是原告账户,即使是原告账户,取出的钱也不一定是给本人的;对于证据4,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证据5,本人与沈某的借款是在澳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本人也汇过钱给沈某的,是汇到沈某姐姐沈秋萍的卡上。本案的借条上借款用途是经营需要,并非是还别人借款,未经本人允许,原告不应将款项汇给沈某。退一步讲,就算是原告帮本人还钱给沈某40万元,应该帮本人将借款40万元的凭证收回。沈某的陈述不是事实。对证据7,证人宋某乙的陈述部分不是事实,宋某乙不知道钱有无给沈某。原告陈建祥质证认为,对证据6,不认可录音资料中的内容,应以宋某乙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对证据7证人宋某乙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7,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反映出原告从建行取款50万元,拿回办公室并将钱放在桌上,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出具借条、收条等事项,故本院对证据4、7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所涉40万元款项汇给沈某,沈某与许江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在录音中,宋某乙陈述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七分,扣除利息35000元,许江江拿去65000元,与庭审中宋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经宋某乙介绍,被告许江江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从建设银行取出人民币50万元并拿回办公室。宋某乙陪同被告许江江一起到原告办公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向陈建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今收到陈建祥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等事项,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分,之后被告拿走65000元,宋某乙叫陈建祥将40万元汇给案外人沈某。此后,被告支付利息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原告认为,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已交付给被告许江江,如何处分50万元是许江江的自由处分行为,若许江江只收到65000元,许江江不会将5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交给原告。若借款时原告强迫被告,事后许江江应及时报案,而被告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被告的陈述不合常理,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而被告则认为其只收到借款65000元,其没有叫原告将40万款项交于沈某,亦未授权宋某乙叫原告汇款给沈某,与沈某的债务关系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知晓出具欠条和收条并交于原告所表明的意思表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从借款联系、借款合意达成到借款交付,案外人宋某乙一直与被告在一起,宋某乙在借款过程中起到中间联系人的作用,在借款交付当场,被告许江江拿走65000元后,紧接着宋某乙叫原告将40万元款项汇给沈某,沈某与被告许江江之间也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借款交易习惯来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将40万元款项汇给沈某是被告许江江的意思表示。原告也将该40万元交付给了沈某。借款交付当场,被告许江江出具50万元的欠条,拿到现金65000元,事后对借款交付情况并未有异议。且在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许江江及宋某乙均确认借款月利率为7分,许江江自己也陈述以每月利息35000元支付了两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分,月利息为35000元,则本金应为50万元,这说明被告许江江亦曾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汇给沈某的40万元款项属于交付给被告许江江的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利息款105000元,其中在借款交付当场就拿回利息款35000元,该35000元在交付时就收回,应属于借款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该款项不应计入借款金额,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465000元。而剩余70000元利息款属于前两个月的利息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该约定利率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第一个月利息款35000元中8680为支付利息,而剩余2632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第二个月利息款35000元中7915.74元为支付利息,剩余27084.26元为支付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尚余411595.74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现要求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系其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江江返还陈建祥借款人民币411595.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建祥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建祥负担1600元,许江江负担72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赛东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