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必顺诉被告黄玉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吴必顺,黄玉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吴必顺,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义伟,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英(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女,1974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必顺诉被告黄玉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顺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义伟、被告黄玉英的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必顺诉称,被告常年从事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原告自2014年3月5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9月21日16时许在提供劳务中不慎从约3米高的围罐处摔下致脚后跟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7530.8元。被告黄玉英辩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违反安全注意事项未系安全带爬高,并擅自翻过围栏爬上墙头,管理人员发现时刚要制止,原告即从墙头跌落摔伤,摔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也有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并按法律规定计算,其中原告的每天工资为53.3元。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7356元。原告吴必顺针对反诉辩称,事发时被告的安全员不在现场,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吴必顺受雇于被告黄玉英从事劳务工作。同年9月21日,原告配合另一工人搬运防腐保温材料,在未经得现场负责人同意情况下,也不利用原有上墙(围档)楼梯及墙顶平台,擅自站在3米高、距平台4-5米远的墙头上,从外往里吊运防腐保温材料,在此过程中因所吊材料掉落造成原告身体失去平衡,跌落在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和南京张文友中医院诊治,并在后一家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749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47356元,并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出院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原工地住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照顾吃住,于2015年2月12日同其他工友一起离开本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即:原告因右侧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伤后240天、150天和120天。另查明,截止2014年9月21日原告受伤,其共出勤工作146.7天,即3月-8月六个月间的月平均出勤天数为22.12天;原告的工资不是按月发放,其已事先预支合计7000元。再查明,2014年7月1日、8月28日和9月18日,被告曾组织原告等工人召开施工安全会议,要求工人凡在2米以上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全身式安全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位置照片、证人周某和候某的证言、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HSE活动记录、考勤表、借款单附卷佐证。原、被告对下列案件事实存有较大争议:1、原告应得的月工资数额。为此,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被告所雇人员中,技术工为200元/天,余下人员为150元-170元/天,被告曾答应给予原告每天150元-16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候某出庭作证确认了最高工资为200元/天,但其平时不过问(工人)工资情况。2、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主张自己为非农业户口,但所举证据——汉阳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信有瑕疵,其户口簿记载的“户别”为家庭户。3、原告的伤残等级。对此,鉴定人李某庭接受质证,被告就其重新鉴定申请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证依据。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明确其工作方法并保障其安全,事故现场没有安全员及时制止原告的冒险作业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不利用相对安全的平台设施进行吊运作业,且不经得现场负责人同意即站在3米高墙头又不佩戴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其应当认识到这一行为的危险性,其存有重大过错。原告的实际损失有:⑴医疗费13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付,为1680元;⑶营养费按15元/天计付,为1800元;⑷护理费,原告在所需护理的绝大部分时间里无护理支出,并接受被告的护理或照顾,故酌情支持600元(10天×60元/天);⑹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50元,有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不是每天都在工作,其每月的平均出勤天数为22.12天,每月工资平均为3318元,按30天一月折算每天工资为110.6元,据此计算该项损失为26544元。其受伤前的劳务工资清欠,另案处理;⑺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⑻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别为家庭户,在无反证证明情况下应推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据此测算为137384元。原告另主张其母邱习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邱习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⑼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因素,支持7000元;⑽住宿费681元,以上十项合计176627元。原告另主张打印费27元,系其为本案诉讼而花费的支出,虽为损失,但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且不符合司法惯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部分黄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吴必须赔偿125738.9元[(176627元-7000元)×70%+7000元]。二、反诉部分吴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黄玉英返还14206.8元[47356元×30%]。以上二项判决相抵销,黄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吴必须支付赔偿款1115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8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442元,由吴必顺负担1032元、黄玉英负担2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4元,由黄玉英负担100元、吴必顺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 鑫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