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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韦炼,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韦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第六中学前面卖0.62克甲基苯丙胺给文某得人民币100元,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文某身上搜得0.62克甲基苯丙胺、从马某身上搜得人民币100元和0.15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收缴。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患有左眼结膜乳头状瘤,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文某、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马某的有罪供述、指认照片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左眼有××需要尽快住院手术治疗,希望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马某的毒品海洛因0.15克、文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予以没收;缴获被告人马某的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