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119号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隋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综合部部长。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金峰,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兆伟,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某,女,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洪楼分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G2014120011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G2014120011号《工伤认定书》;2、撤销第二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鲁人社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座洪楼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孙晶,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葛佩桐,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兆伟、马吉刚,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G2014120011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陈某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缺少材料,当即开出补正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补正完结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6月26日15:30左右,该同志在签到室签字后到安保宿舍。15:50左右,当班班长发现其身体严重不适遂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于2014年6月27日15:26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军同志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编号:NOG201412001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编号:NOG2014120011)。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注册登记的基本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律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证明因材料不全,被告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4、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予以受理;5、申辩通知书存根及国内标准快递(编号EX790754482CS),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义务;6、G2014120011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双方均直接签收;被告以上述1-6号证据证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叙述事情经过;8、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9、收据一份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10、韩华证人证言两份及韩华身份证复印件11、李庆燕证人证言及李庆燕身份证复印件;12、120派车单;13、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5、第三人出具的质证意见,证明其对原告申辩意见的质证;16、原告出具的关于韩军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申辩意见;17、原告出具的关于韩军同志突发疾病死亡事故报告,18、通话详单复印件;19、梁辛波证人证言;20、白安臣证人证言;21、员工签到签退考勤表复印件,22、梁辛波调查笔录;23、徐俏调查笔录;被告市人社局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作为适用的法规依据。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鲁人社复决字[2015]第17号);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鲁人社复决字[2015]第17号)。被告省人社厅以上述1-7号证据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提供了适用的法律法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银座洪楼分公司诉称,陈某某之子韩军去世之前在原告单位从事外围安保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尚在试用期之内。2014年6月26日早班下班签退之后,发生疾病,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编号为G2014120011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5)年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对韩军因病死亡是构成工伤的问题,两被告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适用的程序方面存在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银座洪楼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军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韩军试用期三个月,病发时为试用期内,试用期内为其配发对讲机,试用期满才为其配发工装;2、安保宿舍照片一宗,证明韩军被发现时在安保宿舍,不是在更衣室;3、现场图,证明签退地点、安保宿舍、自行车停放地点的位置;4、工装配发记录表,证明上面没有韩军;5、员工宿舍管理办法,证明安保宿舍不是更衣场所,也不是工作场所。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查实:死者韩军,系第三人陈某某之夫,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职工。2014年6月26日15:30左右,该同志在签到室签字后到安保宿舍。15:50左右,当班班长发现其身体严重不适遂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于2014年6月27日15:26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1至23号材料为证。原告称:“韩军收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与事实不符,现答辩如下:我局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第三人与原告双方的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查清事情经过,我局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进行了实际调查,后期又对原告处职工梁辛波、徐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我局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26日15:30左右,韩军和同事白安臣、班长梁辛波一起去位于地下车库的签到室签字,该同志签完字后就到签字室旁边的安保宿舍更换工装。15:50左右,当班班长在员工宿舍发现其身体严重不适遂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该同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我局认为,该同志被发现身体不适时虽然已经在签到室签字,但是因其工作期间需要穿着工装,因此签到后前往安保宿舍更换服装也是其工作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下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仅因为韩军在签到室签过字为由,便对其在单位进行的与工作有着必然联系的工作程序视而不见,明显有失偏颇。据此,我局根据现有的材料认定韩军所受伤害视同工伤并无不妥。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下同)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依法认定韩军所受伤害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我局补齐材料,我局当即予以受理,并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送达了申辩通知书。2014年12月19日,我局作出了G2014120011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因此,我局作出NO.G2014120011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NO.G201412001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我厅2015年3月3日收到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向我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于2015年3月5日予以受理,并作出鲁人社复受字〔2015〕第12号受理通知书、鲁人社复答字〔2015〕第1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于2015年3月6日分别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上述文书。2015年3月12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厅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厅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和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相同,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鲁人社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2日分别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厅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鲁人社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陈某某述称,韩军与原告于201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约定有试用期。2014年6月26日,韩军在准备下班更换工作服时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4120011号《工伤认定书》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鲁人社复决字[2015]第17号)均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3、6、8、11-14、18-2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受理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落款时间,邮件详情单没有邮局盖章和收件人签名,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对此被告人社局称证据5申辩通知书作出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大概在7月下旬;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中记载的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是指配发对讲机的保证金;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韩华与韩军系亲兄妹,具有利害关系,韩军病发时,韩华并不在现场,给韩华打电话的王志威也不在现场;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证意见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是受理申请的时间,被告应当是受理之后通知原告申辩;原告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申辩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应在此之前;原告对证据22、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不能证实韩军系在宿舍更换工装时突发疾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只有韩华的证言,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除16-22之外均无异议。对上述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程序方面,被告提交的证据1-3、6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证据1-3、6亦均无异议,证据4可以证实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故本院对1-4、6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申辩通知书存根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均无法明确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申辩通知书的时间,其中申辩通知书存根没有落款时间,特快专递详情单没有邮寄时间,并且没有原告方的任何收件人签收,被告称以证据5证明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义务,同时又在庭审中称“申辩通知书作出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大概在2014年7月下旬,邮寄时间也是在7月下旬,具体时间不清楚”,而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显然相互矛盾,故对于证据5被告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实方面,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实职工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8、11-14、18-21原告均无异议,但其中证据11的证人并不在职工韩军发病的当时现场,证言内容并不能反映韩军发病的当时现场情况,证据15-21系企业和职工家属双方各自提交的意见等材料。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物保证金是指配发对讲机的保证金”,本院认为,证据9可以证实韩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收据”究竟是配发何种物品的保证金收据,证据本身并无体现,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韩华出具,而多处证据显示韩华可能与韩军系兄妹关系,对此被告并未查实,也没有证据予以体现,即韩华是否和死亡职工韩军存有亲属方面的利害关系无法确定,而且韩华也并不在韩军发病的当时现场。被告提交的证据22、23中,证人均某某证人分别在证言中明确表述“下午三点半左右,我带韩军、白安臣去安保值班室,各自手写签退,…二十分钟左右我回到宿舍看见韩军站在宿舍里捂着胸口说疼…”、“他跟往常一样在十五点三十分来到我办公室签退,签退他们就走出我办公室了…”,这一过程与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的表述基本一致,但对于韩军是在签退前还是签退后发病、如果签退后发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等问题均未作出确定。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难以支持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7可以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陈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向其出具补正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4年12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G2014120011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陈某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缺少材料,当即开出补正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补正完结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6月26日15:30左右,该同志在签到室签字后到安保宿舍。15:50左右,当班班长发现其身体严重不适遂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于2014年6月27日15:26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军同志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经查,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状的辩称内容中,对死亡职工韩军的身份情况以及与第三人陈某某的亲属关系等处的表述出现了明显的错误。韩军系1970年5月15日出生而非“1972年2月19日出生”,韩军系第三人陈某某之子而非“第三人陈某某之夫”。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陈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享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首先,关于事实证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照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此种情形首先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多处证据显示去世的职工韩军在当日已经签退,病发地点在宿舍,被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书》中亦表述为“15:30左右该同志在签到室签字后到安保宿舍,15:50左右当班班长发现其身体严重不适……”,那么,对于韩军是在签退前还是签退后发病、如果签退后在宿舍发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等问题,被告均未作出明确的论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支持工伤认定结论。其次,被告辩称“该同志被发现身体不适时虽然已经在签到室签字,但是因其工作期间需要穿着工装,因此签到后前往安保宿舍更换服装也是其工作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亦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仅因为韩军在签到室签过字为由,便对其在单位进行的与工作有着必然联系的工作程序视而不见,明显有失偏颇,我局根据现有的材料认定韩军所受伤害视同工伤并无不妥”。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系指受到“事故伤害”,而本案中职工韩军的情况属于“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适用的和向本院提供的法规依据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程序方面,被告人社局提交的申辩通知书存根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均无法明确证实向原告送达申辩通知书的时间,也没有原告方的任何收件人签收,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申辩通知书,本院认为,应属于被告人社局履行行政程序不完备。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遵循的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确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4120011号《工伤认定书》;二、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鲁人社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