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执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华与被执行人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招执字第1464号申请执行人李华,女,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丁家庄子12号楼xxx户。身份证号码:370624197108151xxx。被执行人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339xx-x。法定代表人李安,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有机器设备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的棒销式砂磨机设备一台。(详见清单)二、被执行人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王雷学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彩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