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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重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重字第73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1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三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住房一套、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基金赎回款、9万元债权。被告刘某辩称,1、同意离婚。2、分割共同房产路北区裕丰楼XXX-X-2XX号。3、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基金。4、被告弟不欠钱,即便有9万元的债务也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日常琐事逐渐产生家庭矛盾,于2011年开始分居。2000年12月27日,原告与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贷款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裕丰楼XXX楼X门2XX号房产,2011年双方分居后由原告偿还房屋贷款,共偿还37050元,到庭审时尚欠三个月贷款未还,现已还清,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现价格为55万元但均要求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原告名下原有冀B×××××面包车、冀B×××××大货车、五洋125摩托车各一辆,其中面包车和大货车于2004年出售,摩托车于2005年出售。被告婚后至2010年7月住房公积金累计为18177.38元。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进行基金投资,2014年3月26日被告将基金赎回款69078元取走。原告提出的婚前个人财产黄金戒指、白金戒指、翡翠戒指各一枚、黄金项链一条,被被告拿走,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均表示自2011年开始分居,本院予以认定。冀B×××××面包车、冀B×××××大货车、五洋125摩托车已分别于2004年、2005年出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卖车款还存在,不应再行分割。被告婚后至2010年7月住房公积金累计为18177.38元,系双方分居之前的财产,不应再行分割。原告提出的9万元债权,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被告2014年3月26日取走的基金赎回款69078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34539元。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裕丰楼XXX楼2门201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但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5万元。原告单独偿还的房屋贷款37050元,被告应负担一半即1852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唐山市路北区裕丰楼XXX楼X门XXX号房产归原告于某所有,原告于某给付被告刘某房屋补偿款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于某基金赎回款34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刘某给付原告于某偿还的房屋贷款18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彦霞审判员  韩 宁审判员  刘宏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