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亚某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亚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自报名),男,1988年出生(具体日期不祥),维吾尔族,身份证号码不祥,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捕前暂住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5年6月4日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5年6月4日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伙同阿某某·何某某(在逃)、阿克某某(在逃)乘坐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小轿车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东方广场”伺机盗窃作案,被告人张某驾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趁失主不备之机,盗得失主邹某放于背包内的白色“魅族”note手机一部和失主王某某放于裤包内的黑色“华为”P6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等人坐上张某前来接应的轿车,并在车上将盗窃的两部手机交给张某保管。后四人驾车来到来到自贡市汇东新区一对山“荷花池”市场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张某被民警抓获,阿某某·何某某、阿克某某逃离。民警从张某车上查获黑色“华为”P6手机一部、白色“魅族”note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二部共计价值1,8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失主王某某、邹某的陈述;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明知余某某·亚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还驾车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本案属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为主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协助他人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