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顺锋、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锋,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锋,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组。法定代表人:洪庆钊,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樊国亮,东莞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伟强,东莞凤岗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张顺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以下简称“东莞交警凤岗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顺锋并没有提供关于东莞交警凤岗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原审法院向张顺锋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限期张顺锋补充提供证据。张顺锋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表示不予补正,且没有在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东莞交警凤岗大队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东莞交警凤岗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说明:“我大队没有对张顺锋涉嫌本案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有关工作职责和实际情况,涉本案的交通违法行为的采集机关为我大队,但有关处罚不是由我大队处罚,而是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粤B×××××车辆在机动车交通违章查询网的交通违章查询信息、《关于行政诉讼补充材料的回复》以及《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张顺锋提供的交通违法查询信息仅能证明其车辆涉嫌违法信息已经登记并可供车辆所有人在互联网查询,罚款及扣分仅可证明相关管理部门拟针对该车辆驾驶人的违章行为实施罚款和扣分,该登记行为尚未对张顺锋产生行政处罚的实际效果,尚未对张顺锋产生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东莞交警凤岗大队对张顺锋实际进行行政处罚。张顺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顺锋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张顺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行政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交警凤岗大队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证明东莞交警凤岗大队对张顺锋实际进行行政处罚”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可知,只要行政行为侵犯张顺锋的合法权益即可起诉,并不需要证明东莞交警凤岗大队实际进行行政处罚。其次,东莞交警凤岗大队已经做出违章处罚决定,该决定明确记载了罚款金额、扣分等具体处罚措施,并公布于网上,这和书面处罚决定具有同等的效力。还有,东莞交警凤岗大队将张顺锋的违章行为公布在互联网上,当事人只要操作特定设备,均可以处理完毕,可以不用去交警部门。在这种情况下,东莞交警凤岗大队的网上发出通知行为与实际处罚决定相比较,网上通知行为已经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和效力。因此,网上违章处罚通知应当等同于行政处罚行为。第二、原审裁定驳回的理由“该登记行为尚未对张顺锋产生实际影响”不能成立。实际上,东莞交警凤岗大队实施的罚款和扣分,已经对张顺锋产生了影响。首先,如果张顺锋不去处理这些违章,那么张顺锋所属车辆则不能通过年检。其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机动车。”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张顺锋已经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因此,东莞交警凤岗大队的行政行为对张顺锋已经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张顺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莞交警凤岗大队答辩称:东莞交警凤岗大队没有对张顺锋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出具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没有对张顺锋产生实际的效果,尚未对张顺锋产生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张顺锋确认东莞交警凤岗大队基于案涉交通违法查询信息既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也未对其进行过罚款或扣分。另查,张顺锋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东莞交警凤岗大队对张顺锋作出的张顺锋车辆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南山测速路段1、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南山测速路段2、凤岗镇东深二路油甘埔测速路段、凤岗镇东深二路黄洞测速路段1、凤岗镇东深二路黄洞测速路段2、255省道60公里200米共31次涉嫌超速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扣分和罚款);二、本案诉讼费由东莞交警凤岗大队承担。本院认为:案涉交通违法查询信息只是待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尚未作出,张顺锋亦确认东莞交警凤岗大队基于案涉交通违法查询信息既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也未对其进行过罚款或扣分,故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顺锋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俏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