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任尾妹与林金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尾妹,林金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任尾妹(系莆田市荔城区新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亮,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任尾妹因与被告林金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尾妹的委托代理人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尾妹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闽BAY2**号小轿车租给被告林金亮,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车时间从2014年11月19日17时10分开始,日租金为人民币400元,超过3小时按1天计算。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7日将闽BW36**号小型轿车租给被告林金亮,双方同样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车时间从2014年11月27日14时35分开始,日租金核定为人民币300元,超过3小时按一天计算。然而被告林金亮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分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汽车租赁费125000元。被告林金亮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尾妹是个体工商户莆田市荔城区新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莆田市新安汽车租赁行的名义与被告林金亮签订《莆田市新安汽车租赁行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闽BAY2**的小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17时10分开始,日租金人民币4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闽BAY2**的小轿车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又以莆田市新安汽车租赁行的名义与被告林金亮签订《莆田市新安汽车租赁行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闽BW36**的小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14时35分开始,日租金人民币3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闽BW36**的小轿车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5月20日被告返还了租赁的二辆小轿车,但未支付租车费用,共拖欠租车费用为182天400元/天+174天300元/天=125000元,经原告催讨仍无偿还,致讼。另查闽BAY2**号小轿车系案外人林建瑞所有,2015年2月4日之前闽BW36**号小轿车系案外人林洪昌所有,后转让于案外人许俊飞所有,该三人均向本院出具证明书,表示同意上述车辆出租的租金归原告所有。案经调解,因被告林金亮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莆田市新安汽车租赁行合同书》二份、行驶证二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书二份、案外人林建瑞、林洪昌、许俊飞的身份证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任尾妹与被告林金亮签订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将车辆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任尾妹租金人民币1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林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