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郊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穆某诉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穆某,女,25岁。委托代理人赵彦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27岁。委托代理人姚江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穆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2014年7月原告穆某之丈夫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出资31700元合伙开一厨卫用品商店,2014年10月李某某因车祸遇难,原告穆某不愿与被告再继续合伙经营该门店,经协商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出合伙经营店铺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1700元,原告退出合伙,以后的营业执照和租房协议均变更为被告王某某,该门店剩余货物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以后的一切经济手续与穆某无关。但被告王某某仅替原告偿还李某某生前借刘某某、胡某某的款项共计13500元,剩余的18200元被告没有支付。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费1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穆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1700元,经营权以及家居乐体验店内所剩货物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家居乐体验店内所有账款以及欠款均由王某某负责收回及偿还,因其他原因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穆某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2、刘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穆某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总收到王某某、穆某所欠借款贰万元整,其中王某某代穆某支付8000元,王某某还1.2万元。刘某某2015.4.163、胡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穆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穆某人民币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园整),系还胡某某借款。胡某某2015年1月3日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31500元,已基本付清,下余200元,同意支付。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刘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收到王某某偿所还3000元刘某某2015.1.12。2、穆某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现金5500元人民币(用于还胡某某欠款)。另收到7000元人民币(用于还刘某某欠款),共计12500元整(壹万贰仟伍佰元整)。穆某2015年1月3日,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2,证据3;3、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现金1万元整李某甲2014,11,20日;4、穆某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2000元现金,此现金与店里其他事项无关,属个人借款。穆某2014.11.30;5、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江涛、李东林律师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且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证明穆某之夫李某某生前曾向刘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门店的资金周转,在李某某出事后,经王某某的手,分数次偿还,现该借款已经全部还完;6、穆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门面双方各自的出资额为31700元,在由王某某向穆某支付31700元后,该门店由王某某独自经营,内容同原告证据1;7、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系李某某之父;8、家居乐账目收支薄复印件三张,证明9月23日至10月3日门店收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胡某某书写的收条以及刘某某书写的收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穆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穆某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王某某与他人债务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但约定的是由王某某全部负担借款的12000元;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系王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个人债务;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中8000元是李某某与穆某个人消费,应经由被告代为偿还,剩余的12000元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10月26日,在此之后的债务与原告无关,与原告提交的王某某承担1.2万元的债务是相一致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虽无李某某、穆某签字,但该1.2万元确系用于共同经营,但在协议中约定家居乐体验店购货所欠商家外债均有王某某承担,故该1.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穆某无异议的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3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穆某之丈夫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出资31700元合伙开一厨卫用品商店,2014年10月李某某因车祸遇难,原告穆某不愿与被告再继续合伙经营该门店,经协商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出合伙经营店铺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1700元,原告退出合伙,以后的营业执照和租房协议均变更为被告王某某,该门店剩余货物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以后的一切经济手续与穆某无关。穆某于2014年11月30日借被告王某某2000元现金。2015年1月3日被告王某某替原告穆某偿还李某某生前借胡某某借款55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代原告偿还李某某生前借刘某某的8000元(含穆某2014年11月30日借款中的1000元),以上合计15500元,剩余的16200元被告王某某没有向原告穆某支付,被告王某某向协议以外的人李某甲支付10000元。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费1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穆某和被告王某某经清算后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500元,剩余部分被告王某某向协议以外的人支付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向收款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没有向原告穆某支付的16200元应该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某16200元。二、驳回原告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穆某承担55元,被告王某某承但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汉人民陪审员 刘书景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宗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