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杰、蒲正华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杰,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蒲正华,女,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系罗杰的母亲。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沙雅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法定代表人:谢春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沙雅县兴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法定代表人:龚英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罗杰、上诉人蒲正华因与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生公司)、被上诉人沙雅县水利局、被上诉人沙雅县兴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雅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杰、上诉人蒲正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上诉人三和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沙雅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堂等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兴雅水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杰、蒲振华交纳上诉费44119.56元,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上诉费19942.79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