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熊春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春和。辩护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春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春和及其辩护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7日2时29分许,被告人熊春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川AQ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流县九江镇草金路由星空路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草金路“金湾美湖”小区路段时,与未知名被害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春和驾驶川AQ38**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事故致车辆受损,未知名被害人经“120”急诊医生确认,系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春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熊春和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熊春和于事故当日13时许,到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因同一事实对被告人行政拘留14日。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春和的供述,被告人对事故发生地的指认照片,证人蒲某某、康某某、罗某某证言、证人蒲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尸检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2318号、2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双流县公安局双公(交)行罚决字(2015)1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熊春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春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被告人熊春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春和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春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春和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意见,因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14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春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春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李跃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