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士法与被告陈大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06号原告:万士法,男。委托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昌,男。原告万士法诉被告陈大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士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士法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议购买被告一台渔网定型机,价款54000元,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当即给付预付款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由于变故不想购买,并及时告知了被告,被告当时亦无异议,只说暂无钱归还,后被告被一直拖欠原告预付款。2015年7月20日,原告催讨不成便报警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给付5000元,余款又称无钱拒付。现诉请被告立即退还货款5000元,利息24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1%利率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大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购买一台渔网定型机,两人约定价款54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给付预付款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因故取消购买,向原告主张返还货款,2015年7月20日,原告催讨未果报警,经公安机关处警后进行调解,被告归还5000元,另5000元未付,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付设备款,向被告购买渔网加工设备,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故未能履行合同,被告应当全额返还预付款,现被告未能全额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余欠预付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为预付款,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后,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返还,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两人何时终止合同,故原告从条据出具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进行主张,故应当从该日计算利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万士法货款5000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1%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大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