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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6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1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璧合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香河县五百户镇双街村村东小吃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小吃店老板刘某、李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拳头将李某鼻子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4年8月12日经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张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香河县五百户镇双街村村东小吃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小吃店老板刘某、李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鼻子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潘某的证言,李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可证。张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52年7月1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香河县公安局五百户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张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晓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