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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69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无职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0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后潜逃,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金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天帅,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王某与孙某(乙)、万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乐府会所”唱歌时,王某与一同唱歌的女子刘某(甲)发生口角,万某打了刘某(甲)一耳光。后王某等人在吧台与“乐府会所”员工李某等人发生争吵,会所服务员将王某、孙某(甲)等人赶出门外后,被告人万某驾车载孙某(乙)、孙某(甲)及在车上睡觉的刘某(乙)离开现场,取三、四把砍刀,欲回到歌房进行报复。期间还在“乐府会所”的王某用玻璃碴将李某胸部捅伤后,与万某等人在路上汇合,并准备回到“乐府会所”。发现民警已到现场后,王某等人预计李某会去医院治疗,遂到大连市金州区中医院寻找李某等人。因寻人未果,后又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刘某(乙)、孙某(甲)进入医院后,发现李某等人在医院内,出来告诉王某等人,王某、孙某(乙)、刘某(乙)、万某持砍刀进入医院内对李某、于某、孔某等会所服务员进行追砍,造成于某、孙某(丙)、李某、孔某受伤,严重影响医院的秩序。经法医鉴定,孙某(丙)肢体损伤系锐器伤,致其肢体遗留较长瘢痕,累计超过15cm,属轻伤二级;于某头面部损伤系锐器伤,致其左额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李某前胸及右手部损伤属轻微伤;孔某面部及左臀部损伤符合锐器伤,其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到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友谊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滋事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扰乱了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未持械,未动手殴打他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且已得到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孙某(甲)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闹事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系自首,已予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系累犯等量刑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孙某(甲)直接持械殴打他人,其明知同案犯在闹事后又持械追逐、堵截被害人,且欲实施殴打行为,仍参与其中,并与同案犯一起在医院找到被害人,而后,同案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与同案犯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前科等量刑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春华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陈超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倩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