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与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瑞洋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瑞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林德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负责人:许兆东。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委托代理人:金彩凤。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开。被告:浙江瑞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光付。被告: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松玉。被告:林德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大南支行)为与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瑞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林德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9410.64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浙江瑞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林德开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拍卖、变卖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下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下林罗山大道××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7)第××号],原告对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20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10105号的《授信协议》(可循环),约定:原告向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4年2月12日,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2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400万元,期限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为固定年利率6.6%,每月20日结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上述借款有以下担保:1.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7101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下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建筑面积2190.10平方米)、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下林罗山大道××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653.4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206万元整;2.被告浙江瑞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10105-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3.被告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10105-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4.被告林德开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10105-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即使为担保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4年2月12日,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400万元。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被扣还期内利息6069.26元、2014年12月29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0元、2015年1月28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0元、2015年1月29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21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506.21元、2015年2月28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0元、2015年2月27日被扣还本金589.36元,2015年3月30日被扣还期内利息8.29元、2015年4月28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0元、2015年5月28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0元、2015年6月29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0元、2015年7月28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0元、2015年8月28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0元、2015年9月28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0元,之后再未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大南支行借款本金13999410.64元、期内利息195427.86元、逾期罚息993179.9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968.11元。本院认为: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大南支行请求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另请求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约定及登记的最高额为限。本案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当事人已对受偿顺序进行约定,被告浙江瑞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林德开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借款本金13999410.64元、期内利息195427.86元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8日,逾期罚息为993179.9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968.11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13999410.64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95427.8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下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建筑面积2190.10平方米)及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下林罗山大道××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653.4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7101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206万元。三、被告浙江瑞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10105-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四、被告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10105-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五、被告林德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10105-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43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08663元,由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瑞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林德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瑞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