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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复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茹云鹤与张立、宋会荣、马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会荣,茹云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4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宋会荣,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茹云鹤,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干部,住银川市金凤区。复议申请人宋会荣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金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系异议人宋会荣借款时设定抵押给债权人茹云鹤的抵押物,现异议人宋会荣逾期不能履行本案债务,依申请执行人茹云鹤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拍卖,且该拍卖房屋不属异议人宋会荣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一套住房,故本院依法对异议人宋会荣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与法律规定不悖。异议人宋会荣的异议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宋会荣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宋会荣称,金凤区法院(2015)金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复议申请人在贺兰县洪广镇高渠村七社有一套平房与事实不符,金凤区法院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贺兰县洪广镇高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贺兰县洪广镇高荣一村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于张立父亲张学兴所有,宋会荣与张立在2004年就已离婚,该套平房与宋会荣无关。金凤区法院执行的复议申请人名下位于贺兰县东方嘉苑20-2-401室是复议申请人唯一住房,金凤区法院不应拍卖该套房屋。故请求撤销金凤区法院(2015)金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茹云鹤与张立、宋会荣、马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凤区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宋会荣偿还原告茹云鹤借款本金24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承担利息;二、被告马乐偿还原告茹云鹤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承担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宋会荣未履行义务,2014年8月13日,金凤区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茹云鹤的申请,决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宋会荣名下位于贺兰县东方嘉苑20-2-401室房屋,该房屋在被执行人宋会荣借款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茹云鹤。金凤区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7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宋会荣名下所有的位于贺兰县东方嘉苑20-2-401室,并冻结该房屋的产权产籍。二、被执行人宋会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2014年9月23日,金凤区法院向被执行人宋会荣送达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其将对上述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宋会荣表示其现在没有能力付款,法院依程序办理,同意对其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9月29日,金凤区依法委托宁夏明大房地产评估中心对被执行人宋会荣上述房产进行评估。2014年10月31日,宁夏明大房地产评估中心作出宁明大(2014)房估鉴字第07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上述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65576元。该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4日,金凤区法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7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宋会荣名下位于贺兰县东方嘉苑20-2-401室房屋。2014年12月10日,金凤区法院依法委托银川万博拍卖招标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人宋会荣向金凤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评估机构未进入其家中对室内装修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暂停拍卖程序。次日,金凤区法院出具暂停拍卖申请书。根据被执行人宋会荣的申请,金凤区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宁夏明大房地产评估中心送达补充评估委托书,要求该公司对评估房屋内的装修状况进行补充查看,并根据查看情况对估价结果进行复核。2015年3月27日,宁夏明大房地产评估中心答复金凤区法院,经现场对估价对象重新进行复核,确定此次现场查看的室内装修状况与宁明大(2014)房估鉴字第07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中所描述的估价对象室内装修状况一致,故维持原来的估价结果,并于2015年4月2日向宋会荣送达该答复。2015年4月8日,金凤区法院作出回复拍卖函。2015年5月13日,竞买人张伟以265000元竞得宋会荣名下的上述房屋。2015年5月28日,金凤区法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7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宋会荣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街南侧东方嘉苑20-2-401室、面积106.8平方米住宅房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伟所有。二、买受人张伟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宋会荣于2015年7月28日向金凤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金凤区法院拍卖其唯一住房,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终止执行上述房屋。金凤区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金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宋会荣的异议。异议人宋会荣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本院认为,金凤区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茹云鹤的申请并征得复议申请人宋会荣的同意依法评估、拍卖宋会荣名下的房屋,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且申请执行人茹云鹤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租金。复议申请人宋会荣认为金凤区法院拍卖其名下的房屋属唯一住房、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宋会荣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李元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