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庆现与原庆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庆现。委托代理人王美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庆根。委托代理人王珍。上诉人原庆现因与被上诉人原庆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庆现与原庆根均系延津县胙城乡十八里村村民,二人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庆现主张其于2005年和2012年分别租种原庆根位于村西工业区的2.2亩耕地及村南的0.9亩耕地,原庆根对此不予认可,二人就该两块土地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2011年后该两块地先后被征收,取得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原庆现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要求原庆根返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8707.76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庆现主张其是租种原庆根的承包地,但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合同,原庆根否认该事实,故根据原庆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庆现主张租种事实的成立,且原庆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补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综上,原庆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由原庆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庆现要求原庆根返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8707.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庆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庆现负担。原庆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与事实错误,故意偏袒原庆根。原庆现原审中提交了其租种原庆根土地的证据,即原庆根为原庆现出具的字据,该字据载明:“以前地款全清收玉米到期原庆根20l4年4.5号”。虽然原庆现与原庆根就该两块土地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但是原庆根已经收取了原庆现土地的租金,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审以该证据与原庆现要求返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错误。该份证据正是原庆现依法取得该争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关键证据,应予认定。二、征地补偿名单及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依据由胙城乡国土资源所保存,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原庆现要求原庆根返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庆现向原庆根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了原庆根书写的收到条,且实际上耕种该两块争议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己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庆现应当取得争议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虽然一审中原庆现与原庆根关于土地补偿款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说法不一,因征地补偿名单及标准由胙城乡国土资源所保存,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故应当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争议两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数额及相关标准。2011年3月份,原庆根村西工业区的2.2亩土地被国家征收,取得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43927.02元,其中附着物2750元/亩,青苗补偿费890元/亩,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共计8008元,后原庆现向原庆根支付41350.78元,原庆根应当返还原庆现8008-(43927.02-41350.78)=5431.76元。2013年l0月份,原庆根村南的0.9亩土地被国家征收,赔偿标准为地上附着物3600元/亩,青苗补偿费800元/亩,地上附着物3276元。故原庆根应当返还原庆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5431.76+3276=8707.76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庆根返还原庆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8707.76元;由原庆根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庆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庆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二审过程中,原庆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延津县胙城乡财政所证明一份、延津县胙城乡十八里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款项数额。原庆根质证称,对两份证明有异议,原庆根的证据与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不一样,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庆根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延津县胙城乡十八里村村委会证明两份;二、申家五书面证明一份;三、原庆国、申长春、徐荣利证明一份;四、申长春等六人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庆根的土地,经乡政府及村委会调解自2015年5月26日涉案土地归原庆现耕种。原庆现质证称,以上证据证明的土地不是案涉土地,是另一块地,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庆根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均系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庆现提供的证据与原庆根提供的证据一,均系相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但以上材料,均未显示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另涉案双方均未提供二人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庆现主张其与原庆根存在土地转包关系,但原庆根并不认可。原庆现原审提供的证据之字据载明的内容为以前地款全清收玉米到期,未写明涉案的款项的原因,仅凭该字据和原庆现原审提供的收到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转包关系,而且原庆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庆现上诉主张的原审认定证据与事实错误,原审偏袒原庆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本案中,原庆现主张的应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以上事项,而且原庆现没有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故原庆现主张的应当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争议两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数额及相关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庆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