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杨某甲,云南省巧家县人,学生,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钱某某(系原告之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住巧家县。被告杨某乙(系原告之父),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李湘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未到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之母钱某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杨某甲,2010年10月,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生活,在2014年10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现在被告的工资已增加到4920元,要求被告每月按总工资的30%计算,每月1470元。补给原告抚养费从2015年1月至10月每月180元,计1800元。原告通过正规途径考上高中、大学后的所需费用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后已每月800元小孩抚养费,现在其的负担较重,不能在承担增加部分的抚养费用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本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钱某某与杨某乙协议离婚及对小孩杨某甲的抚养费作了约定,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杨某甲与钱某某在一个户口上及杨某甲的出生年月。经被告杨某乙的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所提出来的是增加抚养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杨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乙身份的基本情况;2.巧家县林业局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杨某乙的应领工资和实发工资;3.离婚后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认可的是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原告方提前毁约,按照约定原告方也要承担违约责任;4.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现在被告每月每年需要承担老人的赡养费每年2000元,同时证明被告的生活出现困难;5.巧家县农村信用社账单,证明杨某乙每月需要还款1966.88元,同时证明被告的生活出现困难;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杨某乙的实际收入幅度较大,不能把4920元作为被告的实际工资。经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5、6只能证明其付出的情况,工资结余不大,不能成为不再增加小孩抚养费的理由。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之母钱某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杨某甲,2011年3月24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生活,被告杨某乙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从2014年10月起杨某乙的总收入增加到4920元。扣除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风险责任金和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费用后,实领工资2818.93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被告杨某乙在2013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杨某甲抚养费800元。被告杨某乙在2014年10月工资总收入增加到4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有固定收入,抚养费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杨某乙在2014年10月工资总收入增加至4920元。结合被告杨某乙的实际收、支情况,并且原告父母双方的约定按月总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对原告杨某甲3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抚养费从2015年1月至10月每月180元,计1800元,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11月1日起由被告被告杨某乙每月给付杨某甲抚养费98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冉隆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祥斌 来自